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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理财实为借贷 委托一定要谨慎

2018-05-07 14:15:03 来源:北京晨报

保底条款认定无效

2015年3月31日,某资本公司(甲方)与某操盘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甲方为进行证券投资,以自有资金委托乙方进行证券二级市场的投资操作,委托资金的金额为900万元,委托时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共6个月,委托期内为封闭型,不能赎回,但可以按信托公司的规定随时获得收益,委托期满,甲方可以全部赎回。

委托方式为,甲方应于2015年3月31日将资金存入乙方与信托成立的《资金信托计划》,并按照信托计划进行管理。其中750万元投入后成为A类受益人,收益为信托公司公布的盈利部分的80%;150万元投入后成为B类受益人,收益为信托公司公布的盈利部分的100%。委托方式为保本保收益操作,委托期限内乙方保证甲方的总体收益不低于70%,甲方的全部资金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投资风险根据信托计划的要求全部由乙方承担。

违约责任为,操作期满,如果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完成承诺给甲方的收益,则由乙方将不足的差额部分以现金的方式补偿给甲方;如果本金亏损,乙方应将本金及承诺收益不足的部分以现金方式补偿给甲方。委托期内,甲方不得赎回委托资金。

当日,资本公司将钱转账至操盘公司,操盘公司于当日转账至信托公司。但本期投资到期后,操盘公司未按约将投资款本金和收益支付至资本公司。资本公司通过平仓赎回690万元。后资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操盘公司返还投资本金21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可以确认双方成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所签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有关于委托方式为保本保收益操作条款,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应属无效约定。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无效的合同自订立之时即不具有效力,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相应权益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即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委托资产。资本公司自认通过平仓赎回690万元,故现操盘公司应当返还210万元投资本金。

法官提示: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

委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或者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实际上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管理。委托期限内受托人保证委托人的收益,委托人的全部资金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投资风险根据信托计划的要求全部由受托人承担的约定,已经充分明确地表达出委托人单纯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即纯粹追求资产收益回报而不承担风险。

上述条款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合同无效后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力。委托人和受托人在订立委托理财条款时应当合法合理,不应仅仅从盈利的目的考虑,否则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而得不偿失。

双方按比分担损失

丁女士与张先生在2014年10月于网上相识,后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同年11月,张先生主动要帮助丁女士操作期货交易,并承诺亏损由其承担,他指定账户开户公司让丁女士开户,之后由张先生操作。

2015年,股指期货账户亏损近20万。后来亏损越来越大,丁女士被迫于2015年8月止损,后多次要求张先生偿还损失未果。丁女士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先生偿还损失的期货款11万余元。被告张先生则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炒股系好意施惠行为,不承担责任。损失与张先生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理财合同,但通过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型投资理财合同关系。按照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开展投资理财事务,所获收益归委托人所有,投资风险也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仅在故意、重大过失或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张先生就丁女士的设问作出的回答,可以视为张先生在财产发生亏损时作出的关于亏损赔偿的承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承诺应认定为有效。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同时认为原告丁女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主观上对投资风险的评估不足,对受托方过于信任,同时无证据证明张先生在从事委托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此情形下,丁女士在事后将风险全部转嫁于张先生,显失公平。

此外,原被告均对期货账户进行了操作,综合上述多方面因素,法院对张先生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判决张先生返还丁女士6万元。

法官提示: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因为熟人关系,亲属关系或者为了方便和信任,往往不签订书面协议,仅进行委托理财的口头约定。这种行为往往会诱发纠纷的产生,而且在纠纷产生后使自己处于被动地位。因为未签订书面协议,导致权利人对双方法律关系的举证难度加大,对方通常会辩称双方系借贷,或是仅是好意施惠,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官表示,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委托理财之初,即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对如何开户,如何操作,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详细讨论进而固定下来,稀里糊涂的委托方式只会造成扯皮和纠纷。委托人对受托人理财的资质及能力应当在充分评估后理性判断,不应仅仅因为特殊关系而盲目信任,头脑发热的不谨慎态度只会给自己带来人财两失的风险。

一旦发现受托人的不专业理财行为,应当及时与受托人沟通了解情况,并果断采取措施达到止损的目的。一味钻牛角尖的套牢思想只会扩大自己的损失,威胁自身的权益。 北京晨报记者 黄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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