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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颐和医院惹上官司又被官方通报

2018-11-21 15:17:48 来源: 消费观察网

11月13日,媒体从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获悉:郑州颐和医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产品技术要求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公开通报!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是(郑)食药监械罚〔2018〕17号。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5226487741014290A1001,法定代表人姓名李喜朋。

据了解,该局告知其救济渠道: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下内容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郑州颐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天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刘天茹因不慎滑倒摔伤右髌骨到郑州颐和医院处治疗,被诊断为右骨骨颈骨折,2015年11月6日,刘天茹在郑州颐和医院处进行了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郑州颐和医院在刘天茹体内植入人工假体。2016年1月16日,刘天茹出院。2016年5月16日,刘天茹因右髌骨置换术后疼痛、活动受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15天,医院诊断结论为:拟择期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后翻修手术治疗,患者及家属拒绝手术治疗,要求保守治疗。刘天茹出院医嘱为:建议住院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后翻修术治疗。

2016年10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67号关于刘天茹医疗损害纠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郑州颐和医院在对刘天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程,增加了其痛苦。若刘天茹接受翻修手术,则上述过错与其行翻修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80%—90%;若刘天茹不接受翻修手术,则上述过错与其目前右髌关节(人工假体)功能障碍、双下肢明显不等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60%—80%。2017年4月21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新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天茹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营养期限评估为18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生存期内护理,并建议一人护理。刘天茹在郑州颐和医院处治疗共花费34014.06元,在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共花费6651.63元。刘天茹因治疗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000元。刘天茹为伤残等级鉴定支出14900元。2015年11月4日,刘天茹儿子与郑州市金水区好邦伲家政南阳路服务所签订《家政服务协议》一份,委托其为刘天茹提供陪护服务,每月费用4500元,刘天茹为此另行支出服务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刘天茹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应对其遭受的医疗损害结果及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有医疗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67号鉴定意见书及郑新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颐和医院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必要的事实与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67号鉴定意见书,因本案刘天茹不接受翻修手术,则郑州颐和医院医疗过错与本案刘天茹损伤程度参与度拟为60%—8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郑州颐和医院应对刘天茹损害后果的产生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于刘天茹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0665.69元,有发票为凭,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76500元,刘天茹自2015年11月3日起开始请护工陪护,计算至定残日即2017年4月21日,共计17个月,予以认定。对于定残后护理费,由于刘天茹“生存期”现无法确定,根据其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酌情确定为5年,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年,故郑州颐和医院应支付刘天茹定残后护理费共计169285元。若五年后仍产生相应护理费,刘天茹可另行起诉主张。对于刘天茹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刘天茹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5年,赔偿系数20%,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刘天茹两次住院共计89天,根据其的伤残鉴定结论,出院后180天仍需加强营养,每天20元,计算127天,计5380元。对于刘天茹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其共住院89天,每天100元,其请求在此范围内,予以认定。对于交通住宿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刘天茹为本次诉讼,共支出鉴定费149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认定。

综上,刘天茹各项损失共计343163.61元,郑州颐和医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0214.53元。对刘天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伤残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郑州颐和医院应赔偿刘天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5021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颐和医院赔偿原告刘天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0214.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天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郑州颐和医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分别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州颐和医院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及刘天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郑州颐和医院对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及相应证据,故一审判决采信上述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郑州颐和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上诉人郑州颐和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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