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银行·保险 >

苏州银行支行客户经理伪造材料骗取公务贷

2018-09-21 10:18:26 来源:新浪

评论

9月2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苏州银行一支行客户经理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伪造公务员身份,三位犯案人员均犯挪用资金罪,并获刑被判处一年至八年半不等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敏与徐某3、张某触犯挪用资金罪

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徐某3(另案处理)在担任苏州银行洋河支行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张某(另案处理)以私刻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宿城区陈集镇政府、宿城区中扬镇等机关单位公章、伪造他人收入证明、公积金缴存证明等方式,从苏州银行洋河支行通过办理虚假“公务贷”挪用银行贷款资金供自己和他人使用。被告人陈敏明知徐某3、张某挪用银行资金,仍先后介绍陈某1、胡某,4、徐某1、吴某、成某、秦某等7名借款人通过徐某3以上述方法挪用苏州银行洋河支行贷款合计人民币166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现已归还人民币3.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陈敏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徐某3、张某的供述,证人胡某、徐某1、徐某2等人的证言,涉案贷款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敏与徐某3、张某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敏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请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敏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以徐某2、吴某、成某三人的名义做贷款时,其并不知道是假贷款。

被告人陈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敏的前三起事实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陈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4.被告人陈敏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敏与作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徐某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敏对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事实事先并不知道是假贷款,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敏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徐某3、张某的供述,证人成某,4、徐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贷款资料均证实,2014年4月30日,徐某3、张某就为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被告人陈敏伪造相关贷款资料,做了20万元“公务贷”,且在之后收到“公务贷”短信提醒;后被告人陈敏在介绍徐某1、徐某2等人办理贷款时,均告知徐某1、徐某2等借款人,贷款发放后银行人员要使用一部分。故被告人陈敏早在2014年其自己办理贷款时就明知徐某3办理的是虚假的“公务贷”,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敏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法院已采纳。

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 并获刑

法院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敏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责令被告人陈敏退出挪用未归还的资金人民币162.2万元,返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

根据此前判决显示,徐某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张某因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时,徐某被责令退出挪用未归还的资金 2280.83 万元。

[责任编辑:]

参与评论